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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发布时间:2023-04-26 14:21 来源: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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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百科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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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80626 

  【实施日期】19990501 

  【内容分类】教科文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法规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 

  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和医学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和执业助理 

  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 

  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 

  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 

  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 

  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 

  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 

  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 

  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 

  、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 

  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 

  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 

  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 

  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 

  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 

  ,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 

  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未按要求将所携带的规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经告诫不改的; 

  (二)开考后,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告诫不改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试题答案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标记信息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或者填写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的; 

  (五)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答案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同一类别同一考场实践技能考试主观题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开考后,被查出携带通讯工具或电子作弊设备的; 

  (九)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考生在考试区域利用通讯工具或者电子设备发送试题答案或试卷内容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并2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理由考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 

  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 

  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 

  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 

  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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